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趙曉峰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鴻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民國106 年12月份之薪 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560 元、資遣費30萬375 元及特休 未休工資補償1 萬7,779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 頁至第7 頁),嗣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因原告請求項目加總金額與聲明有不符,遂表明不請求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 為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10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嗣升任品保課 長,每月薪資4 萬4,500 元,詎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放 106 年12月薪資時僅給付4 萬940 元,短少3,560 元,迄未 補足,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伊已於107 年 1 月12日寄發中壢內壢郵局9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並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爰 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薪資差額3,560 元及資遣費30萬375 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就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3 月間為因應勞基法規定而實施薪資 結構調整,將間接人員之薪資結構調整為:「底薪+績效獎 金+全勤;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為(當月業績/ 目標營業額 )×績效薪資」(下稱系爭新制)。原告為伊之品保課長係 屬間接人員,而原告知悉後仍繼續為伊服勞務,並無任何異 議,足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新制,又上開系爭新制並無實施之 終期,原告所謂短期減薪措施,並無足採。嗣伊係為提升員 工士氣而於106 年7 月至11月間發給100%績效獎金,僅屬恩 惠性給予,另106 年12月之績效達成率僅72% ,然伊為體恤 員工遂以80% 比例計算發給,並無短少之情事,則原告以此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有未合,又原告自107 年1 月15日起 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伊已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薪資差 額、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擔任品保課課 長,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放106 年12月薪資為4 萬940 元,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7 年1 月15日收 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減薪,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 其權益受損,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差額3,560 元、資遣費30萬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所議定 勞動條件如未違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即 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而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自應從其所訂。又所謂合意,既係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自不以書面及明示為限,默示亦屬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0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月薪4 萬4,500 元,而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放106 年12月薪資時片面減薪為4 萬940 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1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所屬前製造部經理曾勝煌到庭 證稱:伊原薪資為4 萬8,000 元,大約在105 年年初時, 總經理有召集各部門經理級以上主管及課級以上主管開會 ,告知因景氣不佳,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日後要調整薪資 結構,將原本底薪加職務獎金調整成底薪加績效獎金加全 勤獎金,如果營業額目標沒達標會按比例扣款,當時大家 也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 另證人即被告前人事蔡明靜則證稱:伊負責統計員工出缺 勤及計算薪資,伊係107 年10月離職,工作約一年多,而 伊交接時前一任人事有告知伊如何計算薪資,亦即,績效 薪資每個人係固定的,另每個月會計會結算當月業績,目 標營業額則以人數乘以每人數萬元為計算,伊計算後會再 由主管核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找主管開會,告 知公司虧損,希望共體時艱,當時員工只能配合減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 就原告之計薪方式自105 年3 月起確已依系爭新制之方式 發放,而原告既於前開會議中無任何表示,且對於被告持 續以系爭新制發放薪資亦未反對之表示,自足堪認原告已 默示同意計薪方式改採系爭新制,而此關於薪酬勞動條件 之變更係屬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容事後否認之。 2、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稱係短暫減薪,而被告自105 年11月起 已回復發放原約定薪資,惟被告於106 年12月再次減薪, 伊已立即向主管反應云云,查證人曾勝煌固證稱:總經理 開會時有說這是短期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惟其亦證稱:但總經理也沒有說何時結束回復原來的薪資 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11月 至107 年1 月期間仍係以系爭新制計薪發放,此觀被告提 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及績效獎金調整表即明(見本院卷第 163 頁至第205 頁),是原告雖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1 月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原約定薪資(即4 萬4,500 元 )相同,然此係因被告就績效獎金部分均以達成率100%計 算,並未改變系爭新制之計薪方式甚明,原告雖爭執前開 績效獎金調整表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蔡明靜已到庭證稱 :伊有經手的部分確實為真,伊係依會計結算之當月業績 去計算薪資,再由主管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堪認前開績效獎金調整表應屬真正,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回 復原有計薪方式仍以系爭新制計薪發放等語,應非子虛, 自無從僅以特定期間薪資與原約定薪資相同即遽認兩造就 薪酬勞動條件再次變更。從而,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後 即恢復原約定薪資云云,自無足採。 (二)承上,原告既應受系爭新制之勞動契約拘束,被告亦無短 給薪資,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補足薪資,並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自屬無 據。又原告之離職並不符合所謂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薪資差額3,560 元及資遣 費30萬375 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