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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慶家 被   告 鎧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41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10 元(計算式:1, 110+3,000=4,110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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