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慶家
被 告 鎧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義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
核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部分
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41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
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10 元(計算式:1,
110+3,000=4,110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