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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精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25年又3 個月,符合法定申請退休資格 ,於107 年5 月10日自請退休生效。因原告選用勞退新制, 適用新制前之舊制年資自82年2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 ,為12年又5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5,依原告退休前平均工 資新臺幣(下同)91,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 金2,282,5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 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82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惟原告自 88年10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兼任被告董事,得直接 參與董事會決議,決策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且原持有被告股 份,持股比例高達1.51%,為被告前十大股東,又原告自90 年3 月5 日起經由被告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財務處副總經理 ,嗣於93年4 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委由原告擔任執行長 ,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1 人,屬被告組織架構中之核心 經營階層,原告除有對外代表公司簽署採購合約之權限外, 對內亦有人事任用、管理權限,並有簽核被告公司財務報表 及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稽核權限。縱認原告於82年起至93年間 之職務屬勞工身份,然原告自93年起至107 年止擔任執行長 期間,確有對內、對外之實質決策權限,為具有獨立裁量權 限之經理人,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勞 工有別。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於扣除擔任執行長職務期間後 ,尚未達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 認): (一)原告自8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離職前職稱為執行長。 (二)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兼任被告董事。 (三)自90年3 月5 日起擔任被告財務處副總經理、自93年4 月 28日起擔執行長。 (四)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為91,300元。 (五)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舊制退休金為2,282,5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兼任被告董事、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 之期間,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退休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 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 ,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 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90年3 月5 日起經由被告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財 務處副總經理,嗣於93年4 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委由 原告擔任執行長,有被告上開2 次董事長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可知原告任職副總經理、執 行長之程序,係經由經由董事會決議,核與一般勞工係由 主管面試僱用不同。 (三)次查,執行長位階僅次於董事長1 人之下,且執行長領取 之酬金為總經理之酬金,有被告「公司組織架構表」、「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 、76頁),可知原告在被告組織架構中,為主要之經營階 層,具有指揮監督地位,與一般勞工在組織中與其他部門 平行合作者不同。 (四)再依被告年報記載執行長業務範圍為「1.負責財務系統控 管、資金管理、會計帳務稅務處理。2.負責各生產、行銷 及研發等單位之溝通、協調。3.負責母公司及各子公司生 產、銷售之統合及調度。4.負責規劃各項投資計畫。」( 本院卷一第72頁),在實際落實上,被告之股東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均經原告以經理人之身分簽署方生效力(本 院卷一第82、83頁),且原告有對外代表被告簽署租賃契 約、簽署採購合約之權限,採購契約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 上,有各該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原告 在對內有核准財務請款權限、核准新任員工試用期屆滿是 否正式任用、薪資多寡之權限,亦有簽呈、轉帳傳票、員 工任用考核表、部門職務薪資異動考核表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45至54、62頁),可知原告在擔任執行長期間 ,有為被告簽名及管理事務之權限,就其執掌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非如一般勞工機械式的依指示服勞 務,應認原告在擔任執行長期間,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性 質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時每日須於上午8 時上班,請假需以口頭報備或填寫假單告知董事長,請假 超出規定須扣薪,申請特別休假及出差須事先填寫申請書 送交管理部,出差結束相關出差公費須報核,更曾接受懲 戒之有務而遭受記過處分,相關決策須由董事長徐永誠決 定,原告負責管理財務事務均由董事長指派及指揮監督, 再由原告執行,且原告係領取固定薪資,在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擔任副總經理 之前是從事做帳目、編成本報表及去銀行從事薪資轉帳、 繳費等工作;擔任副總經理之後,帳務性工作另外找人做 ,我去大陸那邊將大陸無法提供的資料或異常的資料核實 導正,因為各廠都有往來,彼此的帳務必須一致。擔任副 總經理之後我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不用打卡,不會因遲到 早退被扣錢,請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公司有配車供我上 下班使用,由公司保養及負擔加油費,交際費可核實報銷 ,此福利是協理以上人員才能享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175 頁),足見原告執行職務之情形與受僱人服勞務須 限於固定時間、固定地點不同,所享有之福利亦與一般勞 工不同。至原告雖主張曾受公司懲戒,惟此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2.又原告雖主張相關決策須由董事長徐永誠決定,原告僅依 指示執行云云,惟查,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 以:我看到財務長基本上只有幾萬元的簽核權,並沒有高 ,十幾萬元就不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然依原 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買賣合約書、 銷售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8、39頁),可知證人張惟盛上 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 有自由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且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 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如逾越授權,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 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原告處理若干事務須向董事 長報告或得董事長同意,例如簽約金額之大小,惟此乃授 權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仍享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空間,如在授權金額範圍內為公司之利益簽約, 更無損於兩造間屬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3.另原告主張原告係領取固定薪資,在經濟上具有從屬性云 云,惟依原告月薪9 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6、37頁),較 一般員工高,且被告給予原告之酬金、股票紅利須列於公 司年報中予以揭露(本院卷一第76頁),另原告享有配車 、交際費用等協理以上人員才享有之福利,又原告持有被 告股份高達1.45%,為被告之前十大股東(本院卷一第74 頁),復領有董事報酬(本院卷一第19至208 、357 、35 9 頁),堪認原告並非單純為他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務、領 取薪資之勞工,尚不因原告固定月領9 萬餘元即認為兩造 為僱傭關係。 4.承上所述,原告93年4 月28日至107 年5 月10日擔任執行 長期間,職權範圍等同總經理,就其執掌事務有裁量權限 ,相較其他員工而言,乃屬組織架構中之主要經營核心, 且立於指揮監督者之地位,而非平行分工合作,與一般勞 工單純聽命僱主指揮監督不同,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至於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兼任被告董事及自 90年3 月5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迄至93年4 月28日原告擔 任執行長前之期間,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此段期間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尚難逕予排除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2年2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0日任職於被 告,但原告於93年4 月28日至107 年5 月10日擔任執行長期 間,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扣除上開擔任執 行長期間,原告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僅11年3 月又27日,而 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107 年5 月10日退休時僅49歲,不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2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