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廷景
被
上訴人 鍾肇璽
訴訟代理人 鍾肇強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6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
6,0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