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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淳宏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海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000 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106 年度補字第70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則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原告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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