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淳宏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海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000 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106 年度補字第70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則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1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