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于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岑
被
上訴人 吳雅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扣除
在途期間3 日,上訴之不變其期間應於108 年2 月21日(星
期四)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2 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
足憑,顯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