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瀞儀
王奕靜
王慧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
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聲
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因被告
違法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
資遣費、勞退提撥之差額、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應
認本件屬
兩造因勞動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依
誠信原則處理,如仍
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75 、177 、179 頁),則兩造間
上開勞
動關係之爭議,依上開約定,自應由雙方合意之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排除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法人,系爭勞動契約係依被告預定用於勞
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被告利用其經濟上之強勢,單
方面制訂上開條款,然本件人證、物證多在本院所轄地區,
且原告如需赴新竹市應訴,車資、時間多所勞費,對於應受
保障之弱勢即原告而言,即有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規定,不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原告勞務提供地
即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
造始得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
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前開規定,應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未經聲請移轉管
轄,即逕自以雙方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已非無疑。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縱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提供定型化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
之約定,仍須探求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謂凡遇勞
動關係之定型化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約定者,即可
無庸審酌
此要件,一律認定為顯失公平而失效。本件被告總公司地址
位於新竹縣,而被告公司於各地均有
分公司之營
業據點(參
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且契約內容亦約定對原告可有調動
其工作地點之情形,復觀之原告王奕靜之勞工投保保險資料
可知其亦曾赴雲林縣斗六任職1 年(104 年1 月至12月),
可知公司勞工可能來自各地、也可能分派不同工作地點,未
必必於
住所地附近之營業據點工作,面對此情形,以契約約
定其等相關勞動契約倘有糾紛,統一由總公司處理,而預以
總公司之事務所所在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使兩造均可預見
此情,對兩造並無不利。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可
察知上開勞動契約立契約書人處明確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地址
及合意管轄法院,當可衡量自身住所與合意管轄法院之距離
,而原告等人
住所地位於桃園,以今日公路、鐵路交通運輸
發達程度,往來本院或新竹地方法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
非鉅,按此情形,尚
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新竹地方
法院,
而非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若欲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
可能需花費稍多車資、時間之情形,即謂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基於契約自由、契約自我拘束原則,兩造既業已契約
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兩造自應受之拘
束,且應予尊重,自無再以調查證據便利性或債務履行地之
考量,任意推翻已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㈢綜上,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張應
移送新竹地方法院,非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尚無得聲請移送之權限,故本件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