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羅潘恩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晉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及事實欄已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