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任永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山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 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應提繳9 萬5,7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其 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屬工資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 之1 之裁判費,至原告請求提繳9 萬5,700 元退休金部分, 不具工資之性質,故不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 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4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