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任永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山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
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應提繳9 萬5,7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其
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屬工資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
之1 之裁判費,至原告請求提繳9 萬5,700 元退休金部分,
不具工資之性質,故不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
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4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