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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任永程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9 萬5,700 元至原告位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司機,約定工資為每日2,500 元,每月工作25日(僅週日休 假),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2,500 元。伊於105 年12月24日 依被告指示前○○○區○○路古華飯店附近工地載運廢棄物 ,於卡車後方車斗協助吊車吊掛廢棄物時,因故自卡車後 方車斗摔落地面,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休養 期間之薪資補償,並以日曆天計算補償數額為45萬元(每日 2,500 元×30日×6 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陳述略以:事 發當時原告不知何故自貨車後車斗跌落,原告受傷後就失去 聯絡,顯見原告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伊就沒有繼續發 給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司機,兩 造約定原告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工作25日,嗣原告於10 5 年12月24日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因自貨車後方車斗跌落 而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6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休養期間之工資補償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 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 即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 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2779條判決參照)。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經查,原告於104 年12 月24日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所致,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無論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 或過失,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因休養而不能工 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且原告受傷後既有休養之必要,本 無提供勞務之可能,被告自無從僅以原告無繼續提供勞務之 情事,即免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 補償責任。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 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薪資之 計算方式按日2,500 元計酬,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 6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以不 能工作期間6 個月依曆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 為45萬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6 個月),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5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以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利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前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計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則原 告請求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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