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志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6,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37
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第二審上訴費應核定為7,185 元(計算式:1 萬4,370
元÷2 =7,1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