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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6,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37 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第二審上訴費應核定為7,185 元(計算式:1 萬4,370 元÷2 =7,1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