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玉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成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關於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失
業給付差額及提撥5 萬1,611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705 元(計算式:23萬9,09
4 元+5 萬1,611 元=29萬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另就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300
元(計算式:4,800 元+4,500 元=9,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