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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 業給付差額及提撥5 萬1,611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705 元(計算式:23萬9,09 4 元+5 萬1,611 元=29萬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另就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300 元(計算式:4,800 元+4,500 元=9,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