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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潘靜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 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起至一○○年八月、一○六年八月起至一○六年十月止任 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領取之 薪資資料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息息相關,參以勞工受雇期 間之人事資料、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退休金事件憑以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 作、保管及執有,是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書,係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則原告聲請 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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