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潘靜梅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
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起至一○○年八月、一○六年八月起至一○六年十月止任
職被告
期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資料。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領取之
薪資資料
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息息相關,參以勞工受雇期
間之人事資料、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退休金事件憑以認
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
作、保管及執有,是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書,係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則原告聲請
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