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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阡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阡鋒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25萬1,6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0元(計算式:2760/2 +3000=4,380)。惟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760元之裁判費,扣 除起訴時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0 元(計算式:4,380-2,760=1,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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