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明潔
訴訟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阡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足
裁判費,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阡鋒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25萬1,6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
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0元(計算式:2760/2
+3000=4,380)。惟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760元之裁判費,扣
除起訴時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0
元(計算式:4,380-2,760=1,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