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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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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阡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 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107 年2 月9 日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侵吞 款項之情,故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終 止。 ㈡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至原告造成損害,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2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96年9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2日止之資遣費25萬1,638元(計算式;48,000÷2 ×3827÷365=251,638)。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給付原告25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因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其解僱為合法,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 25萬1,638 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薪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107 年2 月9 日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指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 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107 年2 月 9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指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影本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4頁) ,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之事實 ,業據被告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5萬1,638 元、法定利息、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有無 理由?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 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 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 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 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情節,平衡雇主與勞工 之利益而為判斷。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刑事案件目 前在進行中,前次偵查開庭時,當事人有承認犯罪事實,故 就此部分,希望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受僱之員工原應以忠實、誠信之態 度執行業務,是若公司員工有挪用公款之情形者,應堪認其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 其侵占被告款項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其前揭之主 張尚難憑取,核與事實亦不相符,洵無可取。綜上可知,因 原告確有侵占被告款項犯行,實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渠間之僱傭關係,是認被告對原告之解僱 處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無違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併此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而不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1,638 元、法定利息、 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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