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明潔
訴訟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阡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
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107 年2 月9 日被
告寄發
存證信函,誣指原告
侵占被告款項,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然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之侵吞
款項之情,故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
兩造之
僱傭契約並未終
止。
㈡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至原告造成損害,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2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96年9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2日止之
資遣費25萬1,638元(計算式;48,000÷2
×3827÷365=251,638)。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給付原告25萬1,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因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其解僱為合法,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
25萬1,638 元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薪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107 年2 月9 日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指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
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107 年2 月
9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指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影本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4頁) ,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之事實
,業據被告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5萬1,638 元、法定利息、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有無
理由?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
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意旨
參照)。基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
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
行業性質、職場文化
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
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
等情節,平衡雇主與勞工
之利益而為判斷。
經查,原告於審理時
自承:「刑事案件目
前在進行中,前次偵查
開庭時,當事人有承認犯罪事實,故
就此部分,希望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受僱之員工原應以忠實、誠信之態
度執行業務,是若公司員工有挪用公款之情形者,應
堪認其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
其侵占被告款項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其
前揭之主
張尚難憑取,
核與事實亦不相符,
洵無可取。綜上可知,因
原告確有侵占被告款項
犯行,實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
渠間之僱傭關係,是認被告對原告之解僱
處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無違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併此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云云,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而不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1,638 元、法定利息、
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