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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邱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給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借款與1 萬1,200 元之資遣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撤回資遣費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8、79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於105 年11月2 日設立 詠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億公司),被告為支付詠億 公司之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不時向原告借款,兩造分手後 對帳,合意被告共積欠原告180 萬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 別為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28日, 發票人分別為詠億公司、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 公司)、詠億公司,票載金額均為60萬元之3 張支票予原告 ,然票載發票日106 年11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 公司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被告擔心公司信用遭受影響,竟 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念及舊情,進而允諾並請原告母 親即訴外人宋秀芬以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27日代 為匯款60萬元至億承公司帳戶,是以,上開3 張支票雖均有 兌現,其中系爭支票並未對原告債權有所滿足,茲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1 個月為催告期 限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60萬元,先位主張依 消費借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係由訴外人宋秀 芬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億承公司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 且如起訴狀所指之3 張支票均係由原告未獲授權而自行以詠 億公司或億承公司之名義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持有發票人分別 為詠億公司、億承公司而面額合計為180 萬元之3 張支票, 均已獲兌現;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宋秀芬曾於106 年11月27日 匯款60萬元予億承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烏日區農會信用 部匯款申請書及存戶票據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 頁、本院卷三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79頁),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3 張支票係被告為清償欠款而開立,雖均 有兌現,惟其中系爭支票並未對原告債權有所滿足,被告應 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 錢借貸契約,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就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積欠原告180 萬元,並 開立上開3 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3 張支票均有兌現等語, 是以,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80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 60萬元之3 張支票作為清償,而3 張支票既均已兌現,則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獲清償。又查證人宋秀芬證稱:被告當 時跟我說,他有一張票沒辦法兌現,請我借款60萬元給他過 票,當時是被告直接打電話給我,沒有透過原告,被告表示 隔天要開票給我,但是被告後來卻說還要再思考看看如何開 票給我,當時我只希望被告向我借的錢如數歸還即可,系爭 支票是我拿去銀行兌現,拿到錢後,我就把錢轉交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益徵系爭支票業已兌現 甚明。再者,就宋秀芬曾匯款60萬元至億承公司乙節,兩造 固均不爭執,然匯款僅係屬事實行為,匯款之原因行為,可 能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除上開3 張支票外,另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款項及相關利息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 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之3 張支票既均已兌現,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既然原告未受損害,則原告備位主張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相關利 息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