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欣穎
訴訟
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
被 告 邱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給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借款與1 萬1,200 元之
資遣費,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撤回資遣費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8、79頁),
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於105 年11月2 日設立
詠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億公司),被告為支付詠億
公司之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不時向原告借款,兩造分手後
對帳,
合意被告共積欠原告180 萬元,被告並開立
發票日分
別為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28日,
發票人分別為詠億公司、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
公司)、詠億公司,票載金額均為60萬元之3 張支票予原告
,然票載發票日106 年11月28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
公司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被告擔心公司信用遭受影響,竟
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念及舊情,進而允諾並請原告母
親即訴外人宋秀芬以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27日代
為匯款60萬元至億承公司帳戶,
是以,上開3 張支票雖均有
兌現,
惟其中系爭支票並未對原告
債權有所滿足,茲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1 個月為催告期
限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
貸關係,則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60萬元,
爰先位主張依
消費借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係由訴外人宋秀
芬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億承公司
而非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
且如起訴狀所指之3 張支票均係由原告未獲授權而自行以詠
億公司或億承公司之名義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
持有發票人分別
為詠億公司、億承公司而面額合計為180 萬元之3 張支票,
均已獲兌現;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宋秀芬曾於106 年11月27日
匯款60萬元予億承公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烏日區農會信用
部匯款申請書及存戶票據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 頁、本院卷三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79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3 張支票係被告為清償欠款而開立,雖均
有兌現,惟其中系爭支票並未對原告債權有所滿足,被告應
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
錢借貸契約,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就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主張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積欠原告180 萬元,並
開立上開3 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3 張支票均有兌現等語,
是以,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80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
60萬元之3 張支票作為清償,而3 張支票既均已兌現,則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獲清償。又查證人宋秀芬證稱:被告當
時跟我說,他有一張票沒辦法兌現,請我借款60萬元給他過
票,當時是被告直接打電話給我,沒有透過原告,被告表示
隔天要開票給我,但是被告後來卻說還要再思考看看如何開
票給我,當時我只希望被告向我借的錢如數歸還即可,系爭
支票是我拿去銀行兌現,拿到錢後,我就把錢轉交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
益徵系爭支票業已兌現
甚明。再者,就宋秀芬曾匯款60萬元至億承公司乙節,兩造
固均不爭執,然匯款僅係屬
事實行為,匯款之原因行為,可
能為借貸、買賣、
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
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除上開3 張支票外,另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款項及相關利息
,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
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之3 張支票既均已兌現,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既然原告未受損害,則原告備位主張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相關利
息
云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