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靜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易家通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
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523 元(含資遣費5 萬
5,856 元、特休未休工資3 萬2,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 萬8,0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
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聲明第1 、2 項之
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1萬6,5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元,
惟其中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部分,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
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
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9 元;另
訴之聲明第3 項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049 元,扣除前繳
納裁判費610 元外,尚應補繳3,439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