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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靜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家通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 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523 元(含資遣費5 萬 5,856 元、特休未休工資3 萬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 萬8,0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1萬6,5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元,惟其中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部分,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 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 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9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049 元,扣除前繳 納裁判費610 元外,尚應補繳3,439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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