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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被 上訴人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 。(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萬2,7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零伍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