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旺
被
上訴人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其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
。(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萬2,7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零伍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