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清文
特別
代理人 陳國樑
被 告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因原告患有自發性腦出血,目
前意識不清楚狀態,無法判斷正確人時地,已喪失處分財產
之能力而無法訴訟行為,原告之親屬陳國樑
乃聲請本院為原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4 號
裁定選
任陳國樑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1月6 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
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司
機,平均工資為4 萬3,750 元,工作內容包括接送學生上、
下課及隨時接受被告指派載運客人,並無充分休息時間。嗣
伊於106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6公里入口匝道時,因過勞致自發性腦
出血而駕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並經醫師認定腦出血、中樞
神經永久受損(下稱
系爭疾病),無法復原而成為植物人。
伊自106 年6 月21日起入住桃園市私立樂活護理之家(下稱
樂活護理之家)
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屬於第1 類、第7
類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伊既係於執行職務時致引發系爭
疾病終致失能,且因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致伊因此無法請領職業災害之相關保險給付而受有損
害。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
第3 款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25
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05 萬元、職業災害
補償175 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30 萬元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擔任大客車駕駛,然工作內容為每日3
至4 趟次之短程交通車接送,每趟來回車程約1.5 小時(包
括定點等待客人之時間,故實際駕車時間更短),每日工作
總時數不到8 小時,且週休1 日以上,原告工時規律、工作
環境亦為大客車內舒
適之空調空間,並無長途連續駕駛或工
作負荷超載之情,是原告雖係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疾病,惟
因該疾病不具職務起因性,自
非屬職業災害。又原告因負欠
債務,恐其投保後遭
債權人扣薪,始一再要求伊勿為其投保
,並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其係自願不納保,伊因不諳
法令遂於105 年11月4 日將原告
退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
,於106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時發生系爭
疾病,並自106 年6 月21日起入住樂活護理之家迄今,因系
爭疾病於醫療
期間屆滿2 年後仍無法痊癒工作
等情,
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樂活
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原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到院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
第86頁至第103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過勞而促發系爭疾病,又因被告未依法投保
勞保,致其無法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一)原告所罹系爭疾病是否為執行駕駛職務所
促發、引誘之結果?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
災害致疾病?(二)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工作過勞致引發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
,是否有理由?
1、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許駕駛營業
大客車途中因自發腦出血而駕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勞動部105 年1 月5 日
第三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
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7 頁
)記載:「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腦血管疾病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
,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
壓、高脂血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等,促發因素包
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
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
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
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心臟疾病時,須符合『工作
負荷過重』,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指發病前1 天至發病當時
有持續工作或遭遇天災、火災等嚴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
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引起急
遽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心臟疾病發病;短期工作過
重指發病前1 週內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評估重點為發病
前1 天至發病當時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1 週
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素程度
;長期工作過重指發病前6 個月內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
積疲勞,以每週工作時間40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如發病前1 個月至發病日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
病前2 至6 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則其加
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
至6 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則其工作與發
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
進行評估,並評估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素程度;經綜合
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
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
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
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
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
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
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
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
發。」(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
0 頁),並有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
)之流程圖
可按(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判別是否為職
業原因促發之腦出血,除經綜合評估其工作負荷,即異常
事件,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因子外,尚需確認有無如高
血壓等其他疾病之促發,或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
於50% ,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2、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6 年4 月、5 月班表之排班情形(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告於106 年4 月、5 月之
排班情形,依序為4 月1 日至3 日休假、4 月4 日至8 日
上班、4 月9 日至10日休假、4 月11日至13日上班、4 月
14日休假、4 月15日至19日上班、4 月20日休假、4 月21
日至23日上班、4 月24日休假、4 月25 日至27日上班、4
月28日休假、4 月29日至30日上班、5 月1 日上班、5 月
2 日休假、5 月3 日至4 日上班、5 月5 日休假、5 月6
日至7 日上班、5 月8 日休假、5 月9 日至13日上班、5
月14日至15日休假、5 月16日至19日上班、5 月20日休假
、5 月21日至24日上班,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涂明惠
證稱:司機1 天是跑2 班,上午1 班,下午1 班,月休8
天,輪班制,而司機跑班是固定趟次,不是學校就是公司
行號,每趟通勤時間約半小時,司機載完後就可以休息,
以原告105 年12月1 日班表為例,原告早上5 點5 分要到
宿舍,載送時間約需半小時,6 點5 分接著跑新興高中的
線,6 點35分或40分到新興高中,載送結束後就可以休息
,一天開車時間大約4 小語,又被告公司會幫司機加趟,
一天會排3 到4 班,至多為5 班,每多一趟大概多半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是原告於發病當
日及發病前24小時內並無
上揭指引所述「持續工作或遭遇
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
變化事件」之異常事件存在,且以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原告發病前1 個
月(即4 週) 之工作時數均未超過160 小時,又有8 日之
休假,並無上揭參考指引所述短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再者
,原告係擔任大客車司機,係從事規則之班表載運工作,
且原告上班時間為白日正常班,偶有晚上載運機場客人,
並無輪值夜班或日夜顛倒之情,又原告工作環境係駕駛大
客車,乃具有空調冷氣之車內空間,衡屬一般人所能負荷
之程度,
堪認原告應無超時加班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情狀
。
3、復依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就診情形,
其早於105 年12月11日因打嗝、心臟衰竭、高血壓性心臟
病、呼吸困難而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始出院等情,
有國軍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個資卷第
39頁),參以前述參考指引,可知高血壓係腦出血之重要
危險因子,倘高血壓控制不良極易導致腦出血,參以原告
之工作時數並無過重、工作環境亦尚可,尚難遽論原告之
工作內容及作業環境等因素與其腦出血有相當
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負荷過重致促發系
爭疾病,自
難認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是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勞保致其未能領取勞保職業災害之保
險金,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所罹系爭疾病與其工作因素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投保勞保之
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未能領取勞保職業災害保
險金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