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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徐芳星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2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更改聲明為如後述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15 頁),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中榮公 司擔任守衛,約定月薪為32,000元,依原告簽署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主要業務為負責廠商及訪客出入 工廠之管理登記,貨物進出之清點、保持工廠周遭環境之整 潔,協助除草、澆花、協助廠內工作運作,及督查現場作業 員之工作進展等,且任職期間被告所要求之勞動條件為需「 24小時駐廠」,且僅能於週日休假,亦即每週需連續工作15 9 小時,又於任職期間原告皆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然被 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 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第6 條雖有記載︰「上班時間24小時 駐廠,公司提供住宿」等語,此係因被告另提供原告在被告 公司內住宿故記載為「24小時駐廠」,並非原告每日實際工 時為24小時;原告每日之工時計算應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 ,扣除午休及用餐時間1 小時,原告實際每日工時應為8 小 時,故原告每日下午5 點打卡下班後,直至隔日上午8 點打 卡上班這段期間,原告均可自由進出公司並無受管制,故此 段期間應非屬上班期間,而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每日加班15 小時之加班費,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任職期間工作時數應如何計算?得否依照 原證一的切結書第6 條「24小時駐廠」認定?原告是否有於 法定每日8 小時正常工時外加班之事實?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 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 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 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 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 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 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 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 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 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 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次按 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 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 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 ,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 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 ,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 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 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 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系爭切結書第6 條記載「上班時間 ,24小時駐廠,公司提供住宿,伙食自行處理。上班時間內 若於公司用餐,則每月薪資扣除伙食費900 元整。」、「休 假規定:於每週(日)時間自早上8 :00至下午5 :00(需 事先告知代理人),除夕當日不能請假,過年初一早上8 : 00至初一晚上8 :00(休假)。」,被告雖辯稱此僅被告提 供住宿之意,然觀諸同條中段已有記載「公司提供住宿」, 該條前段應係就上班時間之約定,否則該條僅須記載「公司 提供住宿」即可,不須於該條前段贅載「上班時間24小時駐 廠」,且原告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自有住宅( 本院卷第82頁),距離工作處所相去不遠,若非被告特別有 駐廠要求亦難認原告有由被告提供住宿之必要。惟若僅截取 「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並拘泥其字面逕認原告除週一至週 六每日一小時吃飯休息、週日全日以外,每日工作時間長達 23小時,期間均不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顯 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之工作時間判斷應相互勾稽證人證詞、 通觀切結書全文以明原告工作之實況,不得單以「上班時間 24小時駐廠」之字面及打卡記錄為準,合先敘明。 ㈢由系爭切結書第1 、2 、3 、4 、9 、10條可知原告之工作 內容為:「⒈負責廠商及訪客出入工廠之管理登記,貨物進 出之清點。⒉保持工廠周遭環境之整潔,協助除草、澆花及 維護人員和車輛進出安全。⒊飼養廠內犬隻,並清理犬隻環 境清潔。⒋協助廠內工作運作,及督查現場作業員之工作進 展。⒐監督員工上、下班情形,絕不代替員工打卡同時監看 並禁止員工之間代打卡,若經發現,罰款新臺幣拾萬元整, 並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⒑若沒實際履行,廠商進來時閘 道門是放下來的和看清廠商送來的貨物及廠商出去時清點貨 物的作業管制及確實登記廠商進出時間,若經發現,願意每 次扣薪5000元整。」(本院卷第7 頁)。經核應確實有於早 上8 點到下午5 點以外時間工作之需求,惟尚無全天候負高 度注意義務、隨時待命備勤、不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 或外出之必要。證人即被告副理林賢智雖證稱:原告是早上 8 點到下午5 點照實打卡,5 點以後在公司住宿期間公司沒 有交代或安排任何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明娥證 稱:公司有規定若5 點以後到8 點半若電鈴響就由伊負責開 門,8 點半以後大家都下班了也不會有人進來,原告在5 點 以後到早上8 點這段期間不用擔任守衛之工作等語。惟上開 證人均為被告現職員工,其所言又與切結書之客觀書證不符 ,尚不得單以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證人即被告 前員工徐福民證稱:夜班是從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職夜班 期間被告公司夜間有守衛是原告。夜間守衛會到機台生產處 巡視,伊上班時原告會幫伊開門。晚上8 點上班會有壹台滿 載的貨車已經在裡面了,所以不清楚它幾點進來的,早上約 3 至5 點會有一台貨車進來把空的貨櫃拉走。3 至5 點貨車 進出時間大門由警衛管制,從外面進來只能夠按電鈴或是遙 控器,遙控器只有公司內部幾人才有。從裡面出去用遙控器 或是請警衛控制,無法用感應卡也不能由小門出入。伊有看 到貨櫃車進來,不知道原告在做什麼,但門當時只有警衛能 開。不可能凌晨時是由公司的職夜班的其他部門負責開關門 ,因為全公司的夜班人員只有伊一個等語。證人徐福民已自 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言應較為客觀可採 。是相互勾稽證人證詞、通觀切結書全文,原告之工作時間 應為週一至週六每日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中間扣除1 小時 用餐時間),及每日凌晨3 時至5 時需待命管制大門之時間 。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加班費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 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 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㈡是依據上開法文及106 、107 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如附件所 示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 288,789 元;被證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為347,672 元( 計算式:19,993+39,852+29,961+29,961+30,831+30,8 31+30,831+30,831+30,831+30,861+33,499+9,390 = 347,672 ),已超過上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 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件: ㈠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平日天數為222 日、周 六天數為43日;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平日天數 為6 日、周六天數為1日。 ㈡106年度部分: ⒈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 換算每小時為21009 ÷8 ÷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 ⒉每日正常工時部分薪資:88×(222 ×8 )=156,288 元。 ⒊每日加班2 小時部分薪資為:88×1.33×(222 ×2 )=51,9 66元。 ⒋周六加班後10小時部分薪資為:88×1.66×(43×10)=62, 814 元 ⒌周六加班前2 小時部分薪資為:88×1.33×(43×2 )=10, 065 元。 ㈢107 年度部分: ⒈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 換算每小時為22,000÷8 ÷30=92 ⒉每日正常工時部分薪資:92×(6 ×8 )=4,416 元。 ⒊每日加班2 小時部分薪資為:92 ×1.33×(6 ×2 )=1,468 元 ⒋周六加班前10小時部分薪資為:92×10×1.66=1,527 元 ⒌周六加班後2 小時部分薪資為:92×2 ×1.33=24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