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原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芝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第一審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設籍於花蓮縣萬榮鄉,
惟工作
地及實際居住地皆位於桃園市,本件所爭執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亦發生在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
鈞院實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
住所地在花蓮縣
萬榮鄉,逕認無管轄權而
依職權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審理,
尚非允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8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即屬小額事件無疑。而
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
雖有約定因該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
意旨,本件相對人為法人,而抗告人為一般購物之
消費者,
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
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是相對人
預先擬定用於與不特定消費者間交易之
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尚不因上開約款之存在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
者,本件抗告人固設籍在花蓮縣萬榮鄉之地址,然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戶政機關所登記之處所,
逕予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地,仍應視其實際客觀居住情形及
主觀意思
而定。而抗告人平日乃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
○路○○○○號,工作地點為設立於桃園市○○區○○路2 段一
址之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等情,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科蝶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
憑;且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記載,抗告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15日向相對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時,亦係居住於
上開桃園市一址甚明,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起訴時,
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地區,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
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
堪認抗告人係以久住
之意思而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一址
無訛,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亦發生在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據以向本院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僅以抗告人設籍於花蓮縣
之事實,即認本院無管轄權,並將全案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審理,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
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