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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芝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第一審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於花蓮縣萬榮鄉,惟工作 地及實際居住地皆位於桃園市,本件所爭執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亦發生在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鈞院實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 萬榮鄉,逕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審理,尚非允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8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即屬小額事件無疑。而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 雖有約定因該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 意旨,本件相對人為法人,而抗告人為一般購物之消費者, 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 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是相對人 預先擬定用於與不特定消費者間交易之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尚不因上開約款之存在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 者,本件抗告人固設籍在花蓮縣萬榮鄉之地址,然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戶政機關所登記之處所, 逕予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地,仍應視其實際客觀居住情形及 主觀意思而定。而抗告人平日乃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 ○路○○○○號,工作地點為設立於桃園市○○區○○路2 段一 址之科蝶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科蝶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 憑;且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記載,抗告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15日向相對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時,亦係居住於 上開桃園市一址甚明,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起訴時, 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地區,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 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堪認抗告人係以久住 之意思而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一址無訛,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亦發生在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據以向本院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僅以抗告人設籍於花蓮縣 之事實,即認本院無管轄權,並將全案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審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 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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