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曉琳
訴訟
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08 年5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
伍元之本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與上訴
人簽訂住宅興建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978 萬元,共分8 期給付。
兩造原約定於
103 年10月30日完工,
嗣合意延展工期至103 年12月底前。
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上訴人並於103 年12
月26日入住,
惟尚積欠工程尾款25萬7753元。又系爭工程
縱
有逾期完工,
乃係因上訴人委外施作樓梯扶手、陽台及露臺
扶手,而上訴人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仍未完成陽台及露臺扶
手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之鋪平工作
而遲延完工,且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仍追加植草磚、大
理石電視牆等室內裝修工程,可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顯係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7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略以:
(一)原審答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
然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月2日上訴人舉辦新居落成宴客時
始完工,則被上訴人之上述工程款25萬7753元於扣抵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
款
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已無承攬
報酬得請求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
1、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人員多次無故停工,且現場
亦無被上訴人派遣人員監工,致引發諸多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均未妥善處理,是被上訴人違
約情狀重大;又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消
極損害,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須另付費4 萬元請託他人幫忙、及須委由配偶前往現
場監工之
積極損害。原審未深究上情,率將
本件違約金酌
減至原先數額之20%,認事用法實有疏誤。
2、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樓梯
玻璃磚一樓到五樓漏水、三樓至四樓樓梯牆面有縱向、橫
向水痕、近山邊房間窗戶四樓漏水、四樓陽台牆面水管進
水流到屋內電視牆面、五樓火井窗框漏水、水流至四樓樓
梯牆面、五樓平台漏水等瑕疵,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上開瑕疵,如被上訴人不修補瑕疵,上訴人爰請求減少
報酬,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萬6261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諭知上訴人如以
前揭金額為被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978 萬元,尚
餘工程款項25萬7753元(兩造同意以第八期款扣除瑕疵修補
費用後之金額,見原審卷㈢第235 頁背面)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
1 月2 日始完工,上述工程款於扣抵逾期罰款違約金後,被
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得請求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
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
五、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
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以書面約
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
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另有合意延展工期至103 年12月底前完工,且其
已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合意延長工期至103 年12月
底完工乙節,無
非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本件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母親吳玉芳
先於103 年11月5 日傳送:104 年元月2 號落成,被上訴
人則回覆:我知道了!我們會在年底前完工,而上訴人對
此即未再為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本院
認被上訴人之母究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有無允許延期完工
之權限,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之母上開語彙之內容,至多
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4 年元月2 日舉行新居落成儀式
,但並無任何同意延期完工之隻字片語;且被上訴人所回
稱其將於103 年12月底完工等語,應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後續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既未明示同意
,復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情
,衡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沉默,
尚難
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該工程展延,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兩造合意延展工期至103 年12月底
云云,並不可採,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應為可信。
(三)就本件完工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乃約定:尚
未完工點交,甲方(上訴人)未經乙方(被上訴人)書面
同意不得將物品遷入,以免破壞及影響工程之進行,如甲
方強行遷入即表示本合約完工點交認可完成等語,此有系
爭契約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 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云云,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此主張已
難採信。但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於103 年12月26日進入系
爭房屋內擺放家具乙情(見原審卷㈢第241 頁背面),
揆
諸上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一遷入行為已得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6日完成交
付並點交系爭工程予上訴人,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
為103 年12月26日,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請
第三人施作樓梯扶手、陽台
及露臺扶手,而上訴人至103 年12月11日止均未完成陽台
及露臺扶手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
之鋪平工作而遲延完工,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
惟查,縱令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
委外施作之陽台及露臺扶手等部分確於103 年12月11日未
完工
等情為真,然此是否必然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除上開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鋪平工作部分
以外之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等節,均屬不明,且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本件係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云云,已難盡信,應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應係
指系爭工程以及另案亦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室內裝修工
程均約定於該日完工,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追加植
草磚、大理石電視牆等室內裝修工程,可認係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期延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同時
承攬系爭房屋之房屋興建及室內裝修工程,且兩工程均約
定103 年10月3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實情
,惟上開兩工程既以兩份工程契約分別締約,則是否如期
完成,應分別以各自工程契約及施作情形判斷是否可歸責
於
承攬人之事由所致,縱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10日追加
植草磚、大理石電視牆等屬實,然此僅係兩造間就室內裝
修工程所為之追加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毫無關係,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云云
,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完工並
未催告,故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兩造已約定於103 年
10月30日完工,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於約定之完工日期
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不待催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未為催告云云,
應有所誤,
併此指明。
(六)基上,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而
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完工,應有遲延完工57日
之情事,
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一)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
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乘以損失天數計算作為甲方損失補償,其罰款由尾款中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頁),並
參諸兩造簽立之
切結
書,乃載明:本公司將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逾期將依
合約第10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兩
造已約明被上訴人如未於103 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
每逾期1 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並得由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中扣減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未明定逾期罰款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規定,該逾期罰款之性質,應解為係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43 頁)。又
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
12月26日始完工,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遲延完工有
何不可歸責之情形,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3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共57日之逾期違約金
。另系爭工程總價為978 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 項約定,得請求以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合計55萬7460元(計算式:0000000 元
1/100057日=557460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請求工程款應抵扣逾期違約金,應屬可採。
(三)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不論係
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均有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為57日,然系爭工
程已完工,而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978 萬元,上訴人除第
八期款48萬9000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清,則
上開遲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為5 %,暨因系
爭工程逾期,上訴人無法及時使用系爭房屋,及委請他人
幫忙,並由上訴人配偶前往現場監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就
此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頁);併審酌兩造分為業主、
承包廠商之身分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揭約定
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扣款(即每日9780元),顯然
對被上訴人負擔過高,應酌減至該數額30%,即以16萬72
38元為適當(計算式:557460×30%=167238)。
上訴意
旨認原審漏未審酌因系爭工程逾期,上訴人無法及時使用
系爭房屋,及委請他人幫忙,並由上訴人配偶前往現場監
工之情事,而逕酌減違約金至20%等節,
尚非無據,自應
由本院酌定違約金數額如前。
(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25萬7753元,
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以逾期違約金扣抵(見原審卷㈢
第236 頁),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25萬7753元,於扣除違約金16萬7238元後,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9 萬515 元本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
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之1 第3 項並
為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明
確陳述只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抗辯系爭建物瑕疵及減
少價金
請求權等語(詳原審卷卷三第235 頁),且依卷內資
料顯示,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6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104 年1 月在系爭房屋宴客,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起
訴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然被上訴人
迄本院審理始於108 年
3 月22日又以書狀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以減少報酬主
張抵銷等情,俱有卷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確陳
述不主張漏水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攻防方法,復未釋明有
何正當理由逾時於本院二審審理始提出此項新攻防方法,
顯
有延滯訴訟並具
重大過失之虞,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第447 條規定,依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此項新攻防
方法不應准許於本院提出。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 萬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3 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至原審判決逾前開金額部分,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而原審所
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