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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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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嘉黛 被   告 陳志彥       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松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被 告陳志彥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志彥一人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永吉利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又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最後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核其追加被告永吉利公司部 分,請求之原因均基於被告陳志彥駕駛被告永吉利公司所有 車輛肇事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 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志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彥任職被告永吉利公司,擔任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大同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雖係 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惟因雨天致視距不良,猶應特別注意,竟疏 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時,欲右轉進入蘭洲銓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廠區,因車體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 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陳志彥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車頭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 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手掌骨折等傷害 。被告陳志彥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 交簡字第19號判處被告陳志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陳志彥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醫療費7 萬5,37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8,255 元、看 護費26萬4,000 元、交通費6 萬2,2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57萬8,025 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3,41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車輛毀損費用3 萬7,360 元捨棄)。又被告陳志彥係 受僱於被告永吉利公司,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永吉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陳志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7 萬1348元(原告誤未扣除車輛毀損費用3 萬7, 360 元而誤算為220 萬8,708 元,應予更正)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彥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僅就關於手掌骨骨折部 分有爭執,原告之手掌骨係於車禍發生幾個月後才去手術, 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 算不爭執,但請求看護期間於超出醫囑1 個月部分有爭執; 交通費部分,原告表示往返醫院由家屬接送,被告願意給付 合理之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駕駛人及遠通電信 (ETC )過路費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27日是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原告公傷期間其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未有工 作之損失,原告應提供遭扣薪之相關憑證;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請醫院進行鑑定;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永吉利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算不爭 執,但請求看護期間於超出醫囑1 個月部分有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及公傷假期間沒有意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請醫院進行鑑定;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素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彥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志彥已因前開業務 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被告陳志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吉利 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既因被告陳志彥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擊 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陳志彥為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受僱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永吉利 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永吉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2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挫擦傷及第三掌骨骨折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 萬5,378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 院)、育仁醫院、友能亮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37 頁背面)。被 告陳志彥雖辯稱原告手掌骨骨折傷害之損害結果,與本件事 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 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之傷勢與車禍間鑑定有無因果關 係,嗣該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138 號函覆:「…二、依所附病歷書面鑑定說明如下:…三、綜 上所述,上述顏面部撕裂傷,雙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其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與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 、1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而上 開醫療費用合計7 萬5,378 元,核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 應予准許。 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護膝、手指夾板、膠帶、美容膠等 醫療用品共支出1 萬8,255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38 至140 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 止,共4 個月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 ,共受有看護費損害26萬4,000 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惟否認原告有受看護4 個月之必要。經查,本院函詢 育仁醫院,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所受傷勢 ,是否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嗣該院於107 年 7 月10日函覆本院謂:「…依其傷勢所需有需專人半日看護 聘僱之需求,期間約壹個月,起於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 7 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又本院再函 詢嘉義醫院,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後之看護必要性,嗣該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嘉 醫壢字第1080001203號函覆:「…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 因患肢固定保護,不宜彎曲),建議期間由手術日105 年9 月23日後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堪認原 告自105 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共30日)需專人半日 看護,自105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30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由親 屬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於60日由親屬看護 之費用為9 萬9,000 元【計算式:(30日×1,100 元)+( 30日×2,200 元)=9 萬9,000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 據。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由家屬開車接送至醫院 看診,比照計程車資標準計算,共受有6 萬2,280 元交通費 用之損害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經嘉義醫院及育仁醫院診斷受 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反 面),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則其前往醫院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 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認定。原 告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月16日至 106 年1 月8 日,至育仁醫院就診20次,復於105 年9 月14 日至106年9月20日,至嘉義醫院就診14次,又於105年6月14 日(急診)、11月15日、106年10月11日,至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3次,另於105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9日,至友能亮診 所看診3次,再於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0月17日,至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就診11次(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背面、第14 9頁),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回診之必 要,應可認定。又據google地圖所示,原告雲林縣○○鎮○ ○路住家距離育仁醫院(雲林縣○○鎮○○路○○○號)之距 離約850公尺,距離嘉義醫院(嘉義市○區○○路○○○號)之 距離約43.2公里,距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市○○區○ ○路○○○○號)之距離約178公里,距離友能亮診所(雲林縣 ○○鎮○○○路○○○○號)之距離約2公里,距離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雲林縣○○市○○路○段○○○號)之距離約17.6公里 ,雲林縣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公尺100元,每續程25 0公尺5元,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育仁醫院、嘉義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友能亮診所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 各為4,000元(100元×2×20次)、2萬6,320元(940元×2 ×14次)、1萬8,175元(3,635元×2×2次+1次〈105年6月 14日事故發生當日出院所支出之交通費〉)、690元(115元 ×2×3次)、9,460元(430元×2×11次),尚稱合理。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萬8,645元(計算式:4,000元 +2萬6,320元+1萬8,175元+690元+9,460元=5萬8,645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7日 (106 年5 月27日至30日為端午節連假)請公傷假,故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5個月,而其車禍前平均薪資為5 萬26 3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萬8,025 元等語。經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件車禍後有於105年6月15日至106年5月27日請公傷假共達 11.5個月等節,有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5、106 年 度員工請假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5個月(即105年1至5 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1,101元【計算式:(5萬2,949元+4 萬3,464元+5萬5,353元+5萬1,927元+5萬1,810元)÷5= 5萬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原告存摺內 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則原告請假期間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8萬7,662元【計算式:5 萬1,101元× 11.5個月=58萬7,662元】,惟參諸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 5 月期間因公傷假仍領得薪資共計31萬6,790 元(計算式: 2 萬9,771 元+3 萬46元+1 萬2,995 元+3 萬1,327 元+ 3 萬7,396 元+3 萬3,597 元+3 萬1,200 元+4 萬6,400 元+3 萬403 元+3 萬3,655 元=31萬6,790 元,見本院卷 四第20至22頁),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應為27萬872 元(計算式:58萬7,662 元-31萬6,790 元 =27萬872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經查,原告因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重建手術後,現存 左膝關節不穩定;另左大腿輕度萎縮,左下肢蹲彎功能受影 響,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 %, 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 %乙節,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 10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11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9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6 %,應 屬妥適。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2年5 日10日出生( 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自105 年6 月14日事發時算至147 年 5 月10日年滿65歲,而以本件車禍發生前5 個月每月平均收 入5 萬1,101 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3 萬 6,793元計算(計算式:5 萬1,101 元×12月×6 %=3 萬6 ,793 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5月 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 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 年5 月1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萬2,351 元【計算方式為:36,793 ×22.00000000+( 36,793×0.00000000) ×(22.00000000-0 0.00000000) =832,35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67萬3,410 元,未逾 該範圍,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志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時任職於電子公司,月薪約 5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志彥學歷為高職畢業,事 發時擔任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司機;被告永吉利公司之資本額 為2,400 萬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復有戶籍資料及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 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陳志彥預防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7 萬5,37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8,255 元、看護費用9 萬9,000 元、交 通費5萬8,6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872元、勞動能力減 損67萬3,41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139 萬5,560 元( 計算式:7 萬5,378 元+1 萬8,255 元+9 萬9,000 元+5 萬8,645 元+27萬872 元+67萬3,410 元+20萬元=139 萬 5,560 元),要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5 月 18日、同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志彥、永吉利公司而生 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9 頁)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彥、永吉利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06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7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 萬5,560 元, 及被告陳志彥自106 年5 月29日起,被告永吉利公司自106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