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
代理人 徐嘉黛
被 告 陳志彥
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松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被
告陳志彥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志彥一人為被告,
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
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永吉利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又原告之聲明
迭
經變更,最後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核其追加被告永吉利公司部
分,請求之原因均基於被告陳志彥駕駛被告永吉利公司所有
車輛肇事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
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志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彥任職被告永吉利公司,擔任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大同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雖係
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
惟因雨天致視距不良,
猶應特別注意,竟疏
於注意及此,行經
上開路段時,欲右轉進入蘭洲銓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廠區,因車體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
車之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陳志彥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車頭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
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手掌骨折等傷害
。被告陳志彥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
交簡字第19號判處被告陳志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陳志彥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醫療費7 萬5,37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8,255 元、看
護費26萬4,000 元、交通費6 萬2,2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57萬8,025 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3,41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車輛毀損費用3 萬7,360 元
捨棄)。又被告陳志彥係
受僱於被告永吉利公司,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永吉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陳志彥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7 萬1348元(原告誤未扣除車輛毀損費用3 萬7,
360 元而誤算為220 萬8,708 元,應予更正)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彥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僅就關於手掌骨骨折部
分有爭執,原告之手掌骨係於車禍發生幾個月後才去手術,
並
非本件車禍所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
算不爭執,但請求看護
期間於超出醫囑1 個月部分有爭執;
交通費部分,原告表示往返醫院由家屬接送,被告願意給付
合理之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駕駛人及遠通電信
(ETC )過路費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27日是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原告公傷期間其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未有工
作之損失,原告應提供遭扣薪之相關憑證;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請醫院進行鑑定;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永吉利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算不爭
執,但請求看護期間於超出醫囑1 個月部分有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及公傷假期間沒有意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請醫院進行鑑定;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素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彥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志彥已因前開業務
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被告陳志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吉利
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既因被告陳志彥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擊
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
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於法有據。而被告陳志彥為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受僱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永吉利
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永吉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2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挫擦傷及第三掌骨骨折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 萬5,378 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
院)、育仁醫院、友能亮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37 頁背面)。被
告陳志彥雖辯稱原告手掌骨骨折傷害之損害結果,與本件事
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
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之傷勢與車禍間鑑定有無因果關
係,嗣該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138
號函覆:「…二、依所附病歷書面鑑定說明如下:…三、
綜
上所述,上述顏面部撕裂傷,雙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其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與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 、1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採信,而上
開醫療費用合計7 萬5,378 元,
核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
應予准許。
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護膝、手指夾板、膠帶、美容膠等
醫療用品共支出1 萬8,255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38 至140 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
止,共4 個月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
,共受有看護費損害26萬4,000 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惟否認原告有受看護4 個月之必要。經查,本院函詢
育仁醫院,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所受傷勢
,是否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嗣該院於107 年
7 月10日函覆本院謂:「…依其傷勢所需有需專人半日看護
聘僱之需求,期間約壹個月,起於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
7 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又本院再函
詢嘉義醫院,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後之看護必要性,嗣該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嘉
醫壢字第1080001203號函覆:「…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
因患肢固定保護,不宜彎曲),建議期間由手術日105 年9
月23日後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
堪認原
告自105 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共30日)需專人半日
看護,自105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30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由親
屬看護之費用,
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
裁判意旨
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於60日由親屬看護
之費用為9 萬9,000 元【計算式:(30日×1,100 元)+(
30日×2,200 元)=9 萬9,000 元)】,逾此金額,
即屬無
據。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由家屬開車接送至醫院
看診,
比照計程車資標準計算,共受有6 萬2,280 元交通費
用之損害
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經嘉義醫院及育仁醫院診斷受
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反
面),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則其前往醫院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
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堪認定。原
告於105 年6 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月16日至
106 年1 月8 日,至育仁醫院就診20次,
復於105 年9 月14
日至106年9月20日,至嘉義醫院就診14次,又於105年6月14
日(急診)、11月15日、106年10月11日,至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3次,另於105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9日,至友能亮診
所看診3次,再於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0月17日,至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就診11次(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背面、第14
9頁),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回診之必
要,應可認定。又據google地圖所示,原告雲林縣○○鎮○
○路住家距離育仁醫院(雲林縣○○鎮○○路○○○號)之距
離約850公尺,距離嘉義醫院(嘉義市○區○○路○○○號)之
距離約43.2公里,距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市○○區○
○路○○○○號)之距離約178公里,距離友能亮診所(雲林縣
○○鎮○○○路○○○○號)之距離約2公里,距離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雲林縣○○市○○路○段○○○號)之距離約17.6公里
,雲林縣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公尺100元,每續程25
0公尺5元,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育仁醫院、嘉義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友能亮診所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
各為4,000元(100元×2×20次)、2萬6,320元(940元×2
×14次)、1萬8,175元(3,635元×2×2次+1次〈105年6月
14日事故發生當日出院所支出之交通費〉)、690元(115元
×2×3次)、9,460元(430元×2×11次),尚稱合理。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萬8,645元(計算式:4,000元
+2萬6,320元+1萬8,175元+690元+9,460元=5萬8,645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7日
(106 年5 月27日至30日為端午節連假)請公傷假,故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5個月,而其車禍前平均薪資為5 萬26
3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萬8,025 元等語。經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件車禍後有於105年6月15日至106年5月27日請公傷假共達
11.5個月等節,有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5、106 年
度員工請假卡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5個月(即105年1至5
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1,101元【計算式:(5萬2,949元+4
萬3,464元+5萬5,353元+5萬1,927元+5萬1,810元)÷5=
5萬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原告存摺內
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則原告請假期間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8萬7,662元【計算式:5 萬1,101元×
11.5個月=58萬7,662元】,惟
參諸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
5 月期間因公傷假仍領得薪資共計31萬6,790 元(計算式:
2 萬9,771 元+3 萬46元+1 萬2,995 元+3 萬1,327 元+
3 萬7,396 元+3 萬3,597 元+3 萬1,200 元+4 萬6,400
元+3 萬403 元+3 萬3,655 元=31萬6,790 元,見本院卷
四第20至22頁),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應為27萬872 元(計算式:58萬7,662 元-31萬6,790 元
=27萬872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經查,原告因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重建手術後,現存
左膝關節不穩定;另左大腿輕度萎縮,左下肢蹲彎功能受影
響,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 %,
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 %乙節,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
10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11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9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6 %,應
屬妥適。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2年5 日10日出生(
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自105 年6 月14日事發時算至147 年
5 月10日年滿65歲,而以本件車禍發生前5 個月每月平均收
入5 萬1,101 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3 萬
6,793元計算(計算式:5 萬1,101 元×12月×6 %=3 萬6
,793 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5月
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
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 年5 月1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萬2,351 元【計算方式為:36,793
×22.00000000+( 36,793×0.00000000) ×(22.00000000-0
0.00000000) =832,35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67萬3,410 元,未逾
該範圍,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志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時任職於電子公司,月薪約
5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志彥學歷為高職畢業,事
發時擔任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司機;被告永吉利公司之資本額
為2,400 萬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復有戶籍資料及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
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陳志彥預防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7 萬5,37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8,255 元、看護費用9 萬9,000 元、交
通費5萬8,6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872元、勞動能力減
損67萬3,41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139 萬5,560 元(
計算式:7 萬5,378 元+1 萬8,255 元+9 萬9,000 元+5
萬8,645 元+27萬872 元+67萬3,410 元+20萬元=139 萬
5,560 元),要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5 月
18日、同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志彥、永吉利公司而生
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9 頁)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彥、永吉利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06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7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 萬5,560 元,
及被告陳志彥自106 年5 月29日起,被告永吉利公司自106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