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原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蓮日交通有限公司       蓮貴交通有限公司       蓮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鄭耀俊       陳瑞章       張明文       高宗坤       呂文凱       紀信吉       黃正瑞       林高億       廖國州       陳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園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日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貴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宗坤、黃正瑞、廖國州、陳翰 彬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蓮園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宗坤、黃正瑞、廖國州、陳翰 彬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蓮日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宗坤、黃正瑞、廖國州、陳翰 彬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蓮貴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宗坤、黃正瑞、廖國州、陳翰 彬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蓮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吳姿蓉(詳審原附民卷第1 頁),變 更為劉維仁(詳本院卷一第150 頁),末則變更為蓮園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蓮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日 公司)、蓮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貴公司)、蓮強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強公司)(詳本院卷二第5-39頁)。另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8 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原 附民卷第2 頁)。嗣聲明有變更,末為: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蓮園公司、蓮日公司、蓮貴公司、蓮強公司各8 萬1100 元、4 萬1600元、7 萬4200元、6 萬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二第5-39 頁、第83、84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聲明之變更則俱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紀信吉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於10 7 年6 月1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經本院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程序(詳本院卷一第54頁),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 三、本件被告鄭耀俊、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紀信 吉、林高億、陳翰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陳瑞章、張明文與綽號「丁丁」之人有糾紛,又誤認吳姿 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蓮花計程車行 」係「丁丁」所開設,遂由陳瑞章、張明文、鄭耀俊邀集高 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AGZ-2835號、AUJ-5855號、2232-QC 號、AFM-83 8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蓮花計程車行」後,各持棒球 棍、高爾夫球棍、鐵棍、木棍、鋁棒等工具,將原告蓮園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603-E3號、蓮日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蓮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661-B2號、 蓮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613-C2號等車輛之擋風玻 璃、窗戶玻璃等予以砸毀,致令不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 、一所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耀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瑞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明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宗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前到庭則以:原告車行車子前已被砸2 次,受損車輛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呂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紀信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黃正瑞抗辯:其個人無法負擔全部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八)被告林高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廖國州抗辯:其個人無法負擔全部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十)被告陳翰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前到庭則以:原告車行車子前已被砸2 次,受損車輛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被告並因前開 毀損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鄭耀俊、林高億有期徒刑5 月,其餘被告各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到庭而未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毀 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分述 如下: (一)原告蓮園公司請求8萬1100元: 經查,遭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603-E3號車輛為蓮 園公司所有,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2 、176 、178 頁),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修復維 修費用分別為4 萬800 元、4 萬300 元,共計8 萬1100元 ,亦經原告蓮園公司提出維修估價單2 紙為證(見審原附 民卷第15、31頁),是原告蓮園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二)原告蓮日公司請求4萬1600元: 經查,遭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蓮日公司所有 ,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5 頁),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修復維修費用為4 萬1600元, 亦經原告蓮日公司提出維修估價單1 紙為證(見審原附民 卷第21頁),是原告蓮日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三)原告蓮貴公司請求7 萬4200元: 經查,遭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661-B2號車輛為蓮 貴公司所有,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2 -202頁),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修復維修費用分 別為4 萬1100元、3 萬3100元,共計7 萬4200元,亦經原 告蓮貴公司提出維修估價單2 紙為證(見審原附民卷第23 、25頁),是原告蓮貴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蓮強公司請求6 萬6700元: 經查,遭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 00 號、613- C2 號車輛 為蓮強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10 、204 頁),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修復維修費用分 別為3 萬3600元、3 萬3100元,共計6 萬6700元,亦經原 告蓮強公司提出維修估價單2 紙為證(見審原附民卷第17 、29頁),是原告蓮強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被告高宗坤、陳翰彬、黃正瑞、廖國州或空言抗辯上開車 輛已被砸2 次,受損車輛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云云,或抗辯個人無法負擔全部受損費用云云 ,前者被告高宗坤、陳翰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後者則與 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俱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見審原附民卷第67頁、本 院卷一第1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蓮園公司、蓮日公司、蓮貴公司、蓮強公司各8 萬 1100元、4 萬1600元、7 萬4200元、6 萬6700元,及均自10 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有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俱未逾50萬元,其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高宗坤 、陳翰彬、黃正瑞、廖國州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人 少,且有在押被告,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