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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振嘉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宏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相對人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 份總數20%之股東。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蔡東宏 及其配偶楊育芃,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涉嫌在相對人公司帳 戶之電腦報表製造虛偽廠商代號、填製不實進料開銷假象, 而盜領相對人之銀行存款高達數百萬元,今第三人蔡東宏繼 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仍可能繼續偽造文書、侵占相對人公 司款項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6日選任董事長即第 三人謝玉貞後,即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是 相對人帳務顯有疑義且聲請人並非專業之會計師,就相對人 之相關帳戶顯無能力進行查核,而有檢查之必要,故為明瞭 相對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245 條規定, 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目前已對聲請人涉嫌業務侵占 、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 告訴及告發,若同意聲請人選派檢察人,恐違反偵查不公開 。且聲請人除為相對人持有20%股份之股東外,於106 年3 月10日辦理公司董監、印鑑及登記地址變更前,聲請人亦為 相對人歷年之董事,本得隨時行使編造、監督公司帳冊及財 產等職權,且相對人歷年相關會計表冊均由聲請人所參與製 作,應已對於其編造之表冊及編造表冊所依據之資料均有詳 細之瞭解,則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舉顯然並無實益並 有濫用權利而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 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 %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發行5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 對人20%股份,迄今已逾1 年等情,有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相對人102 年6 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 105 年12月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 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 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 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 ㈡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相對人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及告發, 若同意聲請人選派檢察人,恐違反偵查不公開云云。然查, 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如資料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可能直接接觸 相對人之刑事偵查資料,而檢查人作成之檢查報告,亦無可 能揭露相對人之刑事偵查卷證,尚無為聲請人刺探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內容,進而妨礙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疑慮可言。況 檢查人若有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相關刑事案件相關程序, 相對人得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此為由,拒 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前開主張,實不可取。 ㈢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歷年之董事,本得隨時 行使編造、監督公司帳冊及財產等職權,且相對人歷年相關 會計表冊均由聲請人所參與製作,應已對於其編造之表冊及 編造表冊所依據之資料均有詳細之瞭解,則其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舉顯然並無實益並有濫用權利而影響相對人正常 營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 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仍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按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 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再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亦為持股比例、須 經法院裁准、檢查內容特定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 件限制,且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但書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 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 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 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 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 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相對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亦經該 會函轉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擔任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 年7 月18 日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7 年7 月26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本院審酌陳麗秀會計師為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暨該校經營管理碩士,曾修讀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執行會計師業務已23年,現為偉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國際舞弊稽核師、企業評價師暨評價 會計師、會計師公會全聯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副主委、社團法 人臺灣舞弊防制與鑑識協會秘書長,曾任瓦城泰桶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總監、亞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查帳領組等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應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 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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