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振嘉
代 理 人 李茂禎
律師
相 對 人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宏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相對人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
份總數20%之股東。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即
第三人蔡東宏
及其配偶楊育芃,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涉嫌在相對人公司帳
戶之電腦報表製造虛偽廠商代號、填製不實進料開銷假象,
而盜領相對人之銀行存款高達數百萬元,今第三人蔡東宏繼
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仍可能繼續偽造文書、
侵占相對人公
司款項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6日選任董事長即第
三人謝玉貞後,即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是
相對人帳務
顯有疑義且聲請人並
非專業之會計師,就相對人
之相關帳戶顯無能力進行查核,而有檢查之必要,故為明瞭
相對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爰依公司法245 條規定,
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目前已對聲請人涉嫌業務侵占
、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
告訴及告發,若同意聲請人選派檢察人,恐違反偵查不公開
。且聲請人除為相對人持有20%股份之股東外,於106 年3
月10日辦理公司董監、印鑑及登記地址變更前,聲請人亦為
相對人歷年之董事,本得隨時行使編造、監督公司帳冊及財
產等職權,且相對人歷年相關會計表冊均由聲請人所參與製
作,應已對於其編造之表冊及編造表冊所依據之資料均有詳
細之瞭解,則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舉顯然並無實益並
有濫用權利而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乃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
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 %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發行5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
對人20%股份,
迄今已逾1 年
等情,有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相對人102 年6 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
105 年12月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頁),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
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
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
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
㈡相對人雖
抗辯:聲請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相對人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及告發,
若同意聲請人選派檢察人,恐違反偵查不公開
云云。然查,
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如資料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可能直接接觸
相對人之刑事偵查資料,而檢查人作成之檢查報告,亦無可
能揭露相對人之刑事偵查卷證,尚無為聲請人刺探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內容,進而妨礙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疑慮可言。況
檢查人若有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相關刑事案件相關程序,
相對人得請求檢查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此為由,拒
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前開主張,實不可取。
㈢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歷年之董事,本得隨時
行使編造、監督公司帳冊及財產等職權,且相對人歷年相關
會計表冊均由聲請人所參與製作,應已對於其編造之表冊及
編造表冊所依據之資料均有詳細之瞭解,則其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舉顯然並無實益並有濫用權利而影響相對人正常
營運云云。
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
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仍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按
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
權利濫用,係指
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
適用,應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
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
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再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亦為持股比例、須
經法院裁准、檢查內容特定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
件限制,且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於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但書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
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
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
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
監察人執行職務適
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
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
誠
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難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相對人前開主張
,
並無可採。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亦經該
會函轉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擔任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 年7 月18
日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7 年7 月26日函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本院審酌陳麗秀會計師為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
暨該校經營管理碩士,曾修讀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執行會計師業務已23年,現為偉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國際舞弊稽核師、企業評價師暨評價
會計師、會計師公會全聯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副主委、社團法
人臺灣舞弊防制與鑑識協會秘書長,曾任瓦城泰桶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總監、亞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查帳領組等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洵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應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
酬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