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誠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逸昌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
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
權者均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參照)。查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均為駱名華,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董事長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因聲請人未設副董事長、
常務董事,董事長駱名華亦未指定代理董事,聲請人之其餘
董事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互推林逸昌代表聲請人提出
本
件聲請,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件以董事林逸昌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江俊賢前於103 年11月間,以其
為相對人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153 號、104 年度抗字
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非抗字第30號、本院104 年
度抗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07 號裁
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下稱
系爭選派
檢查人事件)。
惟江俊賢
持有之相對人股權,前因相對人公
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與聲請人進行股份轉讓案,由聲請
人以每股轉換價格新臺幣(下同)13.67 元受讓相對人百分
之百持股,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定股份轉換基準
日為105 年8 月15日,江俊賢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33萬3,00
0 股(下稱系爭股份),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
455 萬2,110 元而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繼受取
得江俊賢之系爭股份,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對相對人之
財務與業務均有瞭解,已無由陳儷文會計師檢查財產情形與
業務帳目之必要,
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
監察人、
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
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
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
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
,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
查人之權限,此即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
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
經查:
㈠、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江俊賢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
第153 號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
提起
抗告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
駁回抗告,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30
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
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
抗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
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聲請人進行
股份轉換,由聲請人以每股轉換價格13.67 元,受讓相對人
之全部股份,股份轉換基準日定為105 年8 月15日,是江俊
賢原持有之系爭股份,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455
萬2,110 元後,已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所有等情,有相對人公
司105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繼受取得
江俊賢所持有系爭股份之人,即有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
限,而陳儷文會計師亦具狀表示擬辭任檢查人職務(見本院
卷第47頁),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4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儷文會計師派任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