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加錫
相 對 人 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豐鵬
檢 查 人 陳北緯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北緯會計師所任相對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
鈞院聲請就相對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
蒙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今聲請人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欲撤回
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
二、
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
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245條
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
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
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
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
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時,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
人之權限。
三、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選任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確認
無訛。聲請人既稱現
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