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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加錫 相 對 人 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鵬 檢 查 人 陳北緯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北緯會計師所任相對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 蒙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惟今聲請人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欲撤回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 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 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 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 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 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時,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 人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選任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聲請人既稱現 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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