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瑞珠
相 對 人 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運乾
相 對 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龍
真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上開法條規定之持股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龍真珠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票
為16萬股,伊持1 萬0,200 股,又相對人瑞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龍實業公司)於95年11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
發行股票為8 萬股,伊持有4,800 股,均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上開2 家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資格。因
瑞龍實業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瑞龍真珠公司之負責人
李焜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
件時
自承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已移轉至瑞龍真珠公司,然各
項目均未見有相關憑證,故認瑞龍真珠公司、瑞龍實業公司
帳目有所不實,
爰依法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瑞龍真珠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瑞龍真珠公司及瑞龍實業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瑞龍真珠公司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瑞龍真珠公司
之股份皆為聲請人之父親所
贈與,
而非自己出資取得,顯無
權行使瑞龍真珠公司股東之權利,故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無據。且瑞龍真珠公司並未侵害任何股東之權益。倘聲
請人認為瑞龍真珠公司有任何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發生,則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具體證據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瑞龍真珠公司、瑞龍實業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瑞龍實業
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瑞龍實業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堪
認聲請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至瑞龍真珠公司雖辯稱:聲請
人所有之股份係聲請人之父親所贈與,聲請人無權行使瑞龍
真珠公司之股東權利
云云。
惟查聲請人既已取得瑞龍真珠公
司之股份,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行使
少數股東權,是相對人瑞龍真珠公司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聲請人僅聲請選派瑞龍真珠公司之檢查人,是聲請人聲請
選派會計師為瑞龍真珠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龍真珠公司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亦聲請檢查人檢查
瑞龍實業公司部分,則無法以瑞龍真珠公司之檢查人一併檢
查瑞龍實業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郭
國慶會計師,有該會108 年3 月5 日會總字第1080078 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郭國慶會計師
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中油公司會計,現為
一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
理人之經歷,且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26年等情,足認其學經
歷俱佳,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瑞龍真珠公司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瑞龍真珠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
、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依
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瑞龍真珠公司負擔,
附此敘
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