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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相 對 人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 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司字第58號 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4 月20日發生送達 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8 年4 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 期間1 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 日提起抗告,始 為合法,抗告人卻遲至108 年6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