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焜陽
相 對 人 李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
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司字第58號
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4 月20日發生送達
效力,則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8 年4 月21日起算,加計
在途
期間1 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 日提起抗告,始
為合法,抗告人卻遲至108 年6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