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A1(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82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
予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70萬,6,957元本息,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減縮聲
明為65萬8,766 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8,7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6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160 元應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即716 元,餘6,444 元由原告負擔。綜上,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44
4 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
定為716 元,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