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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A1(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 予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70萬,6,957元本息,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65萬8,766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8,7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6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160 元應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即716 元,餘6,444 元由原告負擔。綜上,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44 4 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 定為716 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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