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劉銘賢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
壽、呂紹銘、溫家誠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2,839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規
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
勞訴字
第11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815,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
惟原告
嗣後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2,839元【計算式:68,518元×1/3 =22,8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8
39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