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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劉銘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 壽、呂紹銘、溫家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2,839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815,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原告嗣後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2,839元【計算式:68,518元×1/3 =22,8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8 39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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