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李振春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高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6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
字第2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