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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3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719號 債 權 人 雀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呂福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福楠發支付命令,主張呂福楠於系爭 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其利息。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20日,然債權人遲於107 年8 月6 日始為提示,顯逾 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即郭振豪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 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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