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719號
債 權 人 雀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成一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呂福楠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福楠發支付命令,主張呂福楠於
系爭
支票
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
暨其利息。
惟查
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20日,然債權人遲於107 年8 月6 日始為提示,顯逾
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即郭振豪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
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