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4589號
債 權 人 嘉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春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紅間
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統洋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台灣省新竹縣,
非屬本院之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周紅之
住所地也在台
灣省新竹縣,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