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5223號
債 權 人 泰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其倫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顏美月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
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蓋印
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故請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狀底蓋印公司大小章,或提出經聲請人蓋印公司
大小章之聲請狀。
二、提出債務人顏美月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請求釋明文件影本。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