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債 權 人 宏大國際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錩
債 務 人 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源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源泰應向
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肆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