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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7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債 權 人 宏大國際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錩 債 務 人 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源泰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源泰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肆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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