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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程信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受款人之 記載為「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潔公司),聲請 人並非票號TY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 受款人,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聲請 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受款人華 潔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讓渡予聲請人之聲明書,然讓與聲明 書係聲請人將系爭支票遺失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既非於票據 上為轉讓之記載,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尚難 執此認聲請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綜上,聲請人 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應由票據權利人聲請方為適法。 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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