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家祥
一、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惟聲請人並
非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無從逕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權
利人。故請提出系爭支票之購票證明,且該購票證明須得以
分辨係何人購買何張支票。
二、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