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程信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1 紙,其上受款人
欄之記載為「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
惟此之最後持有人係指於支票喪失時,最後依票
據法規定取得支票權利之人。
三、據聲請人於
聲請狀上陳稱「受託代收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支票共伍紙,其中一紙付款行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金額
88,992元,因受款人抬頭未背書,本分行於返還途中不慎遺
失。」由此觀之,聲請人持有
系爭一紙遺失支票之原因為客
戶委託代收票款,並未依法受讓支票權利,
可證系爭一紙遺
失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係聲請人之委託人,
而非受託代收票
款之聲請人,故聲請人既非系爭一紙支票之權利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因此,
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