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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程信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其上受款人 欄之記載為「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此之最後持有人係指於支票喪失時,最後依票 據法規定取得支票權利之人。 三、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陳稱「受託代收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支票共伍紙,其中一紙付款行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金額 88,992元,因受款人抬頭未背書,本分行於返還途中不慎遺 失。」由此觀之,聲請人持有系爭一紙遺失支票之原因為客 戶委託代收票款,並未依法受讓支票權利,可證系爭一紙遺 失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係聲請人之委託人,而非受託代收票 款之聲請人,故聲請人既非系爭一紙支票之權利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因此,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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