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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禹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288 ,000元,清償成數為4.03%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總合2,867,87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0.0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部,該車既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應認無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4 年10 月至106 年9 月分別任職威秀影城、富邦旅館管理顧問公司 、品叡餐飲有限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906,000 元( 均已扣除強制執行款)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592元( 參照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9 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品叡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1,5 00元,無獎金及加班費,有該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1,500元列計 ,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分擔額 每月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492 元( 含膳食費、通 信費、油資、水電瓦斯費及勞健保費等) 及父母親扶養分擔 額每月各6,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7,492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 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並 與同住者平均分擔租金,此租金分擔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 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9,492 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 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 00年0 月生) 、母親( 37年10月 出生) 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債務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為據,且該扶養費分擔 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 額,亦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 除支出後逾五分之四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 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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