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李秋娟
訴訟
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原審
被告 蔡青年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秋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蔡青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
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
件,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惟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
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
徵收其裁判費,
合先敘明。
二、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對於家
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 分之2 」;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第114 條
第1 項、第83條、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
經查,原審原告李秋娟訴請與原審被告蔡青年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受理在案,原審原告
嗣就
上
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
費用由
兩造平均負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嗣原審原
告不服
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
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
「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均
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卷宗
無訛,
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裁判費。
五、次查:
(一)原審原告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上
損害賠
償等,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前者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另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均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原審原告原
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388 萬8,
000 元、50萬元,嗣其具狀減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為234 萬4,451 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84 萬4,451 元
,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29,215元。
(二)另原審原告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而請求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
,不再徵收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另於上開案件進行中,原審
原告復向本院聲請
暫時處分(105 年度家暫字第65號),
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
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
,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
(三)嗣原審原告即原審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
判決,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應均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應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675 元。三、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按月給付剩餘
財產分配部分金額872,514 元」,上開訴訟、非訟事件應
核徵裁判費各為14,370、1,000 元,
(四)綜上,原審原告訴請上開事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91元【計算式:3,000 +29,2
15+1,000 =33,215】、第二審裁判費為15,370元【計算
式:14,370+1,000 =15,370】。
六、復觀以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平均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34
號判決主文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是依職權核定裁判費如下:
(一)原審原告固於第一審為前揭聲明,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參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卷宗第197 頁之和解筆
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
判費2 / 3 ,就訴請離婚事件應繳納裁判費為1,000 元。
嗣原審原告復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觀以前揭法
律規定,原審原告於撤回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
判費2 / 3 ,就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12 元,是就
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前揭請求,依法應核徵裁判費3,9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載一),而原審被告應核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9,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二)。
(二)承前所述,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法應核徵訴訟、
非訟事件之裁判費各為14,370、1,000 元,依前揭判決主
文諭知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負擔,依法應核徵裁判費4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而原審被告應核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四)。
七、綜上所陳,原審原告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核徵之裁判費4,36
9 元【計算式:3,911 + 458 = 4,369 】,原審被告於第
一、二審依法應核徵之裁判費34,666元【計算式:19,754+
14,912=34,666】。
八、
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表(下列數額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部分:
① 離婚:
3,000 / 3 = 1,000
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照同附表原審被告於第一審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19,923 - 19,254 = 699
③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9,215 *(50萬 / 284 萬4,451 )=5,135.000
0000.437 / 3 = 1,711.812
④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00 / 2 = 500
⑤ 小計:1,000 + 699 + 1,712 + 500 = 3,911
二、原審被告於第一審之部分:
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9,215 *(50萬 / 284 萬4,451 )=5,135.437
29,215 - 5,135 = 25,791
25,791 *(84 萬4,700 / 234萬4,451)= 9,292.435
25,791 - 9,292 = 19,923
19,923 / 2 = 9,961.5
9,292 + 9,962 = 19,254
②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00 / 2 = 500
③ 小計:19,254 + 500 = 19,754
三、原審原告於第二審之部分:
87萬2,514 - 84萬4,700 = 27,814
14,370 *( 27,814 / 87萬2,514 ) = 458.0868
四、原審被告於第二審之部分:
14,370 - 458 = 13,912
13,912 + 1,000 = 14,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