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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家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李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蔡青年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秋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蔡青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 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 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對於家 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 分之2 」;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第114 條 第1 項、第83條、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審原告李秋娟訴請與原審被告蔡青年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受理在案,原審原告嗣就上 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審原 告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 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裁判費。 五、次查: (一)原審原告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前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另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均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原審原告原 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388 萬8, 000 元、50萬元,嗣其具狀減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為234 萬4,451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84 萬4,451 元 ,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29,215元。 (二)另原審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不再徵收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另於上開案件進行中,原審 原告復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105 年度家暫字第65號), 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 ,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 (三)嗣原審原告即原審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 判決,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應均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應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675 元。三、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按月給付剩餘 財產分配部分金額872,514 元」,上開訴訟、非訟事件應 核徵裁判費各為14,370、1,000 元, (四)綜上,原審原告訴請上開事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91元【計算式:3,000 +29,2 15+1,000 =33,215】、第二審裁判費為15,370元【計算 式:14,370+1,000 =15,370】。 六、復觀以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平均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34 號判決主文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是依職權核定裁判費如下: (一)原審原告固於第一審為前揭聲明,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參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5 號卷宗第197 頁之和解筆 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 判費2 / 3 ,就訴請離婚事件應繳納裁判費為1,000 元。 嗣原審原告復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觀以前揭法 律規定,原審原告於撤回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 判費2 / 3 ,就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12 元,是就 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前揭請求,依法應核徵裁判費3,9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一),而原審被告應核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9,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二)。 (二)承前所述,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法應核徵訴訟、 非訟事件之裁判費各為14,370、1,000 元,依前揭判決主 文諭知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負擔,依法應核徵裁判費4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而原審被告應核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四)。 七、綜上所陳,原審原告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核徵之裁判費4,36 9 元【計算式:3,911 + 458 = 4,369 】,原審被告於第 一、二審依法應核徵之裁判費34,666元【計算式:19,754+ 14,912=34,666】。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表(下列數額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部分: ① 離婚: 3,000 / 3 = 1,000 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照同附表原審被告於第一審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19,923 - 19,254 = 699 ③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9,215 *(50萬 / 284 萬4,451 )=5,135.000 0000.437 / 3 = 1,711.812 ④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00 / 2 = 500 ⑤ 小計:1,000 + 699 + 1,712 + 500 = 3,911 二、原審被告於第一審之部分: 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9,215 *(50萬 / 284 萬4,451 )=5,135.437 29,215 - 5,135 = 25,791 25,791 *(84 萬4,700 / 234萬4,451)= 9,292.435 25,791 - 9,292 = 19,923 19,923 / 2 = 9,961.5 9,292 + 9,962 = 19,254 ②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00 / 2 = 500 ③ 小計:19,254 + 500 = 19,754 三、原審原告於第二審之部分: 87萬2,514 - 84萬4,700 = 27,814 14,370 *( 27,814 / 87萬2,514 ) = 458.0868 四、原審被告於第二審之部分: 14,370 - 458 = 13,912 13,912 + 1,000 = 14,91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