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黃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第三人玉崑實業有限公司、黃政勖向
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
0 元之抵押權,另於106 年7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
己及第三人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上有貨運有限公司、黃政勖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政銘、玉崑實業
有限公司、上有貨運有限公司、黃政勖對聲請人負債12,268
,9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