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聲 請 人 張麗雲
聲 請 人 韋江靜子
聲 請 人 陳曾寶鳳
相 對 人 蔡育欣
相 對 人 目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秀明
○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蔡雅雯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蔡雅雯連帶負擔。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張麗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對聲請人張麗雲連帶負擔。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韋江靜子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對聲請人韋江靜子連帶負擔
。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陳曾寶鳳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曾寶鳳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分別內載金
額新臺幣3,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3,
000,000 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