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利祥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宏淼
人
相 對 人 林書宇
相 對 人 王秀霞
相 對 人 亮亮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利祥紡織有限公司、林宏淼、林書宇、王秀霞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
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利祥紡織有限公司、林宏淼
、林書宇、王秀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4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500,000 元,到
期日107 年2 月15日,
詎於到期日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
相對人亮亮紡織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陳明該公司是否向
法院聲報
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該
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故關於其相對人亮亮紡織有限公司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