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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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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嘉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馨 相 對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00 元,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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