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嘉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雯馨
相 對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相 對 人 吳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00 元,到
期日106 年12月31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