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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振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王俊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 息,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之》 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 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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