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徐仁珍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裕仁
人
相 對 人 鄭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
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參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0
月29日、民國106 年4 月2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0,157,000元、4,000,
000 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