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4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傑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總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9,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雖經 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 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 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相對人係列於受款人欄,而發票人欄並無 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是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票據應屬無 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 24條、第124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