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傑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世輝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林總富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9,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雖經
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
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
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
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相對人係列於受款人欄,而發票人欄並無
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是
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票據應屬無
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
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
24條、第124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