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
聲 請 人 銓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逢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沛涵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
系爭票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然僅免除提示之「
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
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本
件台端
聲請狀記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致利息起算日不明,請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
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
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
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
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